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暂行规定》已经本办通过,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本规定内容,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切实采取相应措施,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附:《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暂行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 OO 三年十一月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暂行规定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复议应诉处负责接待并确定专人进行登记。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五)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八)补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委托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有该公民口头或书面的委托并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同时提交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特殊情况下口头委托的,应当提供该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地及联系方式,以便核实确认;
(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行政复议请求为履行法定职责的,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因行政侵权而造成其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接待人员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要求(包括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呈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七)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
申请人一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出该依据中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并说明不合法的理由。
接待人员发现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要求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而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笔录应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捺指印,接待人员应同时在笔录上署名,并注明接待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基本内容应当与第四条规定的要求一致。
第六条 申请人通过因特网、传真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 5 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确认。逾期不确认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以电话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听人员应告知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有效方式和方法。申请人拒绝的,视为未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接规定程序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在 3 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告知书》发送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因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明或按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在登记簿上注明,待申请人联系后处理。
第九条 接待人员对不属复议前置的复议申请,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无法提供材料证明是否已经受理的,接待人员应当先行接受其申请材料,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接待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件的,复印材料不予接收。但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申请人能提供出处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注明的申请日期与提交日期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提交日期为申请日。
申请人口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笔录注明日期为申请日。
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寄出的邮戳上的日期为申请日。
以网上申请、传真等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的,正式确认的日期为申请日。通知确认期间视为正当理由,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
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全进行补正的,以其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为申请日。补正材料期间视为正当理由,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应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捺指印,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接待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要求申请人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四条 接待人员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向其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及收到的时间,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二章 立案审查
第十五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应诉处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 2 名承办人共同办理,其中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制作《提出答复通知》,连同·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于受理之日起 7 日内发送被申请人;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于市政府管辖的,向申请人告知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退还申请材料,申请书复印一份保存。
(三)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应当受理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延期的书面申请。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准予(或不予)延期举证告知书》,发送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发送第三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材料后的 3 日内,应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于 5 日内查阅答复材料。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查阅的,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材料后提供补充意见的,应于查阅后 3 日内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答复材料,应当填写《查阅登记表》,列明被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和地点,在查阅表上签名或盖章。
供查阅的材料,限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查阅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 行政复议审查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内容包括:
(一)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书面答复;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或政务公开承诺的履行期限(既无法定履行期限又无承诺履行期限的,以 60 日为准)未履行;
(五)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四)具体行政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承办人在收到之日起 3 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许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告知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许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停止(不停止)执行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行政复议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五)案件的审查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七)涉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
(八)其他认为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出现上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复议中止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复议恢复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恢复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的审查:
(一)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发现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而受理的;
(五)受理后发现人民法院或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行受理的;
(六)其他认为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出现上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终止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节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条 承办人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要求;
(三)是否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未能及时提供的;
(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证据的。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节 调查、核实程序
第三十五条 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可以进行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民异议或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调查或核实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调查或核实案件事实,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
(二)实地勘查;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四)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向有关单位查阅相关资料,需要摘抄或复印时,应在摘抄件或复印件注明出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由被查阅的单位对摘抄件或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进行实地勘查时,可以根据勘查的目的,采取丈量、摄像、录像等方法,并制作笔录。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前,应当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审查有关材料,理清争议焦点,列出调查提纲。
承办人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就争议事项或者需要核实的问题,进行补充陈述,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进行质证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质证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质证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召开质证会,应当由复议应诉处指定 1 名主持人和 1 名记录人。由主持人分别向有关人员提问,相关人员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质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法记录。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承办人制作的各种笔录均应写明时间、地点、案由、参与人员的身份等内容,并由承办人、参与人员签名、盖章或按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承办人认为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委托鉴定审批单》,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委托鉴定函》,并附送鉴定材料,送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委托本办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经办负责人同意后,承办人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承办人应在收到之日起 3 日内,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属于市政府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不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提出不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报办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七条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且属于市政府有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复议应诉处应当在 3 日内将待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转送执法监督处处理。处理期间,案件中止审查。
执法监督处在收到材料后,应在 3 日内制作《关于提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说明的函》,发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5 日内提交说明及相关材料。
制定机关提交说明及相关材料后,执法监督处除重点对申请人请求审查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外,还应根据《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于 15 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意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报办负责人审批;
(二)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报市政府审批。
经审批同意后,执法监督处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告知书》,发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复议应诉处同时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告知书》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但不属于市政府有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批同意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 7 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行政复议审查申请材料,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案件中止审查。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承办人认为需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但有权机关已对该规定作出过处理决定的,可以不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 15 日,提交行政复议结案报告,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单》。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办负责人审批;拟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
经五十二条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二)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对双方证据的审核认证情况;
(五)双方的争议焦点;
(六)结案意见和理由;
(七)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涉及影响重大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由复议应诉处负责人报办负责人决定后,提请办务会议讨论。
第五十四条 承办人应根据办负责人或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或签发意见,对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结案处理,制作《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事实和理由;
(四)对双方证据的审核认证情况;
(五)行政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
(六)行政复议决定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日期。
第五十六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 15 日提出延期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现由;确因情况特殊口头要求撤回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承办人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填写《行政复议终止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文书的审批、制作、送达
第五十八条 承办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制作的各类行政复议文书,在发送前均应当经复议应诉处负责人审核后,报办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另行下发。
第六十条 各类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复议案卷的归档
第六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案件结案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材料,并统一装订成册。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归档范围包括:
(一)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书(包括各类审批单、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收、送达回证等);
(二)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
(四)各类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五)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保存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 案卷装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一案一卷,根据案件需要,也可列正卷和副卷;
(二)应当归档的材料齐全;
(三)归档材料装订整齐有序、无破损并进行编号(原则上按办案时间顺序排列,如各类呈批表、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各类通知书、调查核实材料、行政复议决定签发稿、行政复议决定书、各类送达回证、结案反馈表。结案报告、内部讨论、请示报告等内部材料一般列入副卷,副卷不对外公开);
(四)卷宗使用档案部门统一监制的封面,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填写要规范,字迹工整、清晰。
(五)归档材料要剔除金属物,使用圆珠笔的材料或者传真材料,归档前应予复印,复印件与原件一并入卷。
第六十五条 装订成册的行政复议案卷于每年 2 月、 7 月移交秘书行政处统一保管。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承办人应在 30 日内了解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申请人或第三人有无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填写《行政复议结案反馈表》。
第六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 36 条规定,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处理建议书》,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 37 条规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处理建设书》,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同意后,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 3 日”、“ 5 日”、“ 7 日”和“ 15 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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